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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601號
原 告 陸雋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榮焚化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據原告小額訴訟狀訴之聲明金額欄未載請求之金額,致本院無從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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