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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6號
原 告 林哲賢
被 告 麥毅凡
訴訟代理人 侯信舟
魏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任意駛出邊線,而與原告駕駛訴外人林育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之輪胎鋁圈(下稱系爭鋁圈)毀損,為此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
二、被告則以:維修費部分,基於損害填補原則,既僅損害一顆鋁圈,即只賠償一顆,且應計算折舊。
責任部份雙方皆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鋁圈受損,且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任意駛出邊線之過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彩色事故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1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固提出宜秝輪胎商行車輛維修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頁、第22頁),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為70,000元,該債權業經林育穎讓與原告等語,惟查該維修費經原告自承為4顆鋁圈定製費用,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受實際損害僅有1顆輪胎鋁圈,依前揭說明,縱系爭鋁圈為客製化且一次需訂購2顆或4顆,其得請求修繕費用亦應以修繕1顆輪胎鋁圈所生費用17,500元為限【計算式:70,000元÷4顆=17,5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本件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路段時,應充分注意同向右側車輛後再行轉彎,而依當時情況,原告無不得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行為顯有過失,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20%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為14,000元【計算式:17,500元×(1-20%)=14,000元】。
另本件被告僅有一人,自不發生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問題,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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