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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71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237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住同上
黃美娟 住同上
被 告 徐灝荃 住桃園市楊梅區行善路32巷4號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0905080330號門號使用,而被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償款(下合稱系爭欠款)共新臺幣(下同)21,569元(電信費2,756元、專案補償款18,813元)。
嗣亞太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債權已罹消滅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文。
又專案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是上開專案補貼款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是電信服務、手機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費及提前退租應給付之電信費用補貼款及手機補貼款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及違約補貼款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電信費帳單可知,被告所積欠之系爭欠款係106年6月以前所產生,是系爭欠款既係106年6月以前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所產生,則系爭欠款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迄113年4月29日始對被告起訴,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原告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請求權均應已罹於時效,堪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 段388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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