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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736號
原 告 李志堯
毛傑威
被 告 劉利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0,97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2,7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157巷,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又向前推撞原告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A、B車均受有損傷,原告乙○○因而支出A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1,500元,原告甲○○因而支出B車維修費38,800元等情,車損照片、LINE對話紀錄、維修估價單、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據,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見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二)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A、B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三)查A車為00年00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至112年11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又A車零件11,700元折舊後為1,170元(計算式:11,700×0.1=1,170),加計工資19,8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A車之維修費應為20,970元。
(四)另查B車為00年00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至112年11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則B車零件17,800元折舊後為1,780元(計算式:17,800×0.1=1,780),加計工資21,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B車之維修費應為22,78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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