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755,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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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755號
原      告    蕭淑慧    住○○市○○區○村街00巷00號5樓
被      告    林○諒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林○鍠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郭○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48元,及被告林○諒、林○鍠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被告郭○美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諒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7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肇事自行車)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富村街之大學市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時,因下坡時未減速,致不慎碰撞停放於編號96號停車位、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上開二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因而支出上開二車修繕費共新臺幣(下同)20,415元;

另原告每天需騎乘系爭機車至公司上班,於系爭機車回復原狀前,因無交通工具可供使用導致其無法去上班,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損失5,000元(以每日薪資1,000元為計算基準,共計5日),合計為25,415元。

又被告林○諒於事故發生時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鍠、郭○美依法亦應與被告林○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以:肇事自行車確實有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惟並無原告所稱有下坡未減速之情,而係當下受到於單向車道倒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第三人車輛)驚嚇及為了閃避該車而肇生本件事故,故第三人車輛之駕駛亦有肇責,應待三方共同協商後續賠償事宜。

然原告未待肇責釐清,即逕自將車輛送修並要求被告賠償,導致被告無法確認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是否即是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諒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鍠、郭○美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諒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之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時,即應就損害之全部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以利損害之填補,至於個別行為人依其可歸責程度,就損害結果按比例負擔賠償責任,則屬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額之問題。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諒對於騎乘肇事自行車撞擊系爭機車、系爭汽車一節並不爭執,僅辯稱當下主要係為了閃避第三人車輛,故第三人車輛之駕駛亦有肇責等語。

惟被告林○諒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且本院於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你所述的因為閃避其他車輛而造成本件事故,有沒有相關證據可以提供?」被告答:庭後再具狀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然被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縱使被告所述為真,即被告林○諒與第三人車輛之駕駛為本件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然依前揭規定,被告林○諒與第三人車輛之駕駛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至於被告林○諒與第三人車輛之駕駛之駕駛過失行為責任比例為何,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額問題,應由被告林○諒另行向其為主張,而與原告對被告林○諒之請求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林○諒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鍠、郭○美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諒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依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林○鍠、郭○美為被告林○諒之法定代理人一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個資卷),是被告林○鍠、郭○美對於被告林○諒之日常生活即具監督義務,而被告林○鍠、郭○美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上開規定,當應與被告林○諒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鍠、郭○美就本件事故與被告林○諒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車輛修繕費20,415元部分:⑴系爭汽車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系爭汽車修繕費用為3,500元等情,有銘昌汽車保養廠開立之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經核閱該維修費用為烤漆費用,並無零件費用,自無折舊之適用。

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修繕費用3,500元,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⑵系爭機車部分:①按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共計16,915元(工資2,620元、零件14,295元),有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次查,系爭機車既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3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2月29日,已使用2年4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2,5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後,共計5,148元(計算式:2,528+2,620=5,148元)。

是系爭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5,1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不能工作損失5,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每天需騎乘系爭機車去公司上班,並於系爭機車回復原狀前,因無交通工具導致其無法去上班,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000元云云。

惟查,系爭機車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於回復原狀前原告雖無法使用機車至上班地點或為日常生活所需,然非不得向他人租借車輛或搭乘其他交通工具至上班地點,縱原告於車輛回復原狀前因無交通工具而無法至上班地點,亦非本件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原告並非以系爭機車為其直接生財工具,如:計程車駕駛),故尚不得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所據,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48元(計算式:3,500+5,148=8,6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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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95×0.536=7,66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95-7,662=6,633第2年折舊值        6,633×0.536=3,555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33-3,555=3,078第3年折舊值        3,078×0.536×(4/12)=550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78-550=2,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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