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購買機車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 (二)嗣訴外人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記
- (一)按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第15期起即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
- (三)而被告係自112年5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分期買賣價金,有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838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僅就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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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757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良
被 告 李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購買機車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4日止,共分24期,分期總價為102,800元。
雙方亦約定逾期繳款時,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第15期起,即112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買賣價金,依系爭約定書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金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2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42,838元及遲延利息。
(二)嗣訴外人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42,838元,又因民法修正,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爰依分期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38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第15期起即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金視為全部到期,而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惟依上揭規定,仍應於被告遲付金額達全部價金1/5時,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而本件分期總價為102,800元,是原告應於被告遲付達20,560元【計算式:102,800×1/5=20,560】,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三)而被告係自112年5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分期買賣價金,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應至112年9月25日方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價金42,838元,及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
至於112年9月25日前,因遲付價金尚未達全部價金1/5,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期款項,並於遲延時,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請求被告支付各期之遲延利息。
準此,於112年9月25日前之各期,仍應按每期得請求之金額,自各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利息,即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8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僅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為敗訴判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利息期間 週年利率 15 4,283元 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4,283元 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7 4,283元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8 4,283元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4,283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至24 21,423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2,83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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