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763,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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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763號
原 告 李怡慧
被 告 莊子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前時,因被告於旁操作推車(下稱肇事推車)不慎,致系爭車輛遭肇事推車撞擊而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1,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肇事推車確實有撞到系爭車輛,被告也願意負責,但原告亦有於紅線臨停、擋住無障礙空間坡道等情。

另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原告所提之修繕單所載金額高達11,000元,被告無法接受,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於紅線臨停、擋住無障礙空間坡道等情等語。

然原告雖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車流阻塞、前方回堵,故系爭車輛靜止停等等語,惟依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㈡可知(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系爭車輛於事發當下係在其行向車道(即汽車道)上為停等,自與紅線臨停情形不符,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原告有何行車過失,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11,000元等情,有桃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經核閱該維修費用均為烤漆及工資費用,並無零件費用,自無折舊之適用。

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即為11,000元。

至被告雖辯稱維修價格不合理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其提出之估價單應屬可採,且觀諸現場事故照片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確有明顯碰撞痕跡,而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亦為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核與系爭車輛遭肇事推車碰撞之位置相符,是上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僅空言辯稱維修費用不合理,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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