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76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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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766號
原 告 廖一統
被 告 潘文琦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63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後方汽機車停車場)內行駛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新中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新中和公司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因而產生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451元、營業損失(2日)6,000元,共計15,451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並無肇事責任,因肇事車輛為直行車,卻遭逆向穿越網狀線及雙黃線之系爭車輛撞擊。

另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估價單所載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依事故現場照片中兩車相對位置及碰撞位置可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車頭已駛至肇事車輛左前方,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又被告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依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當時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為自事發地點左側即穿越網狀線駛入肇事車輛之行向車道,復未禮讓於該車道直行即擁有優先路權之肇事車輛先行,侵入被告直行路權而致生本件事故,依當時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肇事車輛先行,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30%、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車輛修繕費9,451元部分: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8元(計算式:4,980×0.1=498元),加計工資1,168元及烤漆3,303元,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4,969元(計算式:498+1,168+3,303=4,96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被告辯稱維修價格不合理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系爭車輛之經銷商修理廠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其提出之估價單應屬可採,且觀諸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撞擊位置為右前車頭,並有明顯碰撞痕跡,而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亦為前保桿及其右側托架等,核與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之位置相符,是上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僅空言辯稱維修費用不合理,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2.營業損失6,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⑵經查,本件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主張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致其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載送旅客,受有2日之營業損失共計6,000元等語。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上開修理天數與常情無違,可認此部分維修期間應屬有據。

復經本院依交通部查詢網查詢計程車收資情形,可知110年度北部地區之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702元,是以此為標準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即3,404元(計算式:1,702元×2日=3,40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3.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8,373元(計算式:4,969+3,404=8,373元),再以被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2,512元(計算式:8,373×0.3=2,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2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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