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
-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三、被告答辯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否請求交通費及慰撫金?記
- (一)交通費部分
-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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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779號
原 告 陳昱君
被 告 黃奕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駿」、「林金龍」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日10時52分許,對原告佯稱欲出售皮包,但需先支付訂金16,000元,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4月11日12時47分許,匯款16,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被告提領一空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原告除受詐騙16,000元外,並支出報案交通費20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32,000元,共計5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原告被騙的前其願意賠償,但其他金額沒有辦法,其現在被關也沒有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否請求交通費及慰撫金?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交通費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交通費2,0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報案之交通費係基於原告自身行使訴訟權利所生,是難認此部分請求可採。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詐欺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32,000元等語。
然依上揭規定,僅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而原告因被告之共同詐欺行為除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尚難認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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