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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784號
反訴原告 蘇洪玉
反訴被告 林慶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之反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委任反訴被告擔任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案件(下稱系爭另案)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委任報酬為68,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反訴原告已給付66,000元,尚有2,000元未給付。
嗣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反訴被告即應返還66,000元。
爰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6,000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三、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報酬。
然此部分訴訟標的業經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於113年5月20日做成113年度北小字第1154號判決。
無論上開判決是否確定,反訴原告均不得更行起訴,是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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