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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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張文棟
被 告 鍾昭熙

訴訟代理人 鍾德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02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原告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鍾昭熙前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代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行動電話服務,遠傳電信嗣將上開門號欠費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代辦授權書、電信費用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1頁),而被告未對其曾向遠傳電信申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一事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先可認定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2026元電信費用未繳,惟被告辯稱就上開門號之欠費,已於107年1月9日與訴外人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家電訊公司)以1萬6000元之金額達成和解,且被告業給付完畢,則原告請求之本件債權因已清償而消滅等語,提出和解書、通知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應綜合當事人間契約訂立相關情狀,認定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象。

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復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無從拘束非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3號、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五、查被告主張已清償完畢,此部分為對其有利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應先敘明。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係其與皇家電訊公司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而被告所提之文件中,未見遠傳電信讓與債權予皇家電訊公司之任何證明,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皇家電訊公司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本不及於本件之債權債務關係,前揭之和解法律關係,僅於被告及皇家電訊公司間發生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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