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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07號
原 告 劉琍成
被 告 吳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4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北側,因倒車不慎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37,900元(零件17,400元、工資6,000元、塗裝14,500元),出廠年月為100年9月,有估價單、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29日,已使用12年3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1,7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6,000元、塗裝14,5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22,241元為必要【計算式:1,741元+6,000元+14,500元=22,241元】。
另本件被告僅1人,並無「連帶」給付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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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400×0.369=6,42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400-6,421=10,979第2年折舊值 10,979×0.369=4,05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79-4,051=6,928第3年折舊值 6,928×0.369=2,556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28-2,556=4,372第4年折舊值 4,372×0.369=1,613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72-1,613=2,759第5年折舊值 2,759×0.369=1,018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59-1,018=1,741第6年以後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以後歷年折舊後價值 1,741-0=1,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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