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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816號
原 告 洪尹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被 告 馮○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梅○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梅○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梅○偉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涉及梅○偉之少年保護事件,爰依上開規定,遮隱其等與其等原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二、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梅○偉為民國95年3月某日生(詳細生日詳卷),於本件起訴時(113年3月11日)為未成年人,固應由行使其等權利義務之馮○菊、梅○維為法定代理人。
然梅○偉迄今已滿18歲,而已成年,則馮○菊、梅○維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而兩造迄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梅○偉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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