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915號
原 告 劉珠麗 住臺中市南屯區豐順街43之6號
被 告 賴畇碩 住桃園市中壢區福星六街123號
居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36巷13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9時25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7月22日宣判,惟原告致電本院表示要擴張利息之利率從百分之0.2至百分之5(即法定遲延利息),而向本院聲請再開辯論,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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