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926,2024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26號
原      告  劉子源 
訴訟代理人  柯宗龍 

被      告  張暐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路口與同段88巷口,因行駛不慎而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6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4,265元  (零件3,420元、工資845元),出廠年月為112年6月,有估價單、車籍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20日,已使用6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2,503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845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3,348元為必要【計算式:2,503元+845元=3,348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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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20×0.536×(6/12)=917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20-917=2,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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