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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31號
原 告 呂其昌
被 告 鄭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律師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被告抗辯其不認識原告,係訴外人鄭貴章委任原告,原告應找鄭貴章云云。
查被告因祭祀公業糾紛,而有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結後,以交付其印章之方式,授權鄭貴章委任原告為其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
嗣原告提出具有被告授權用印之委任狀,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62號、109年度上字第1398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列原告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有各該案件相關裁判在卷可稽,應堪認原告主張其受有權代理被告之鄭貴章委任為被告系爭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乙情屬實。
四、縱使鄭貴章無代理被告之權限,然原告在鄭貴章持被告印章委任原告後,曾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確認並商討案情,而被告接到原告電話後,並未就其委任原告為系爭案件訴訟代理人乙事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足使原告信任鄭貴章確有代理權存在,而構成表見代理。
是不論被告究否授權鄭貴章,均不影響被告應負之授權人責任,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又原告所請求之律師費,經本院審酌尚與交易常情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案件之律師費用新臺幣1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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