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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945號
原 告 孫毅慶
被 告 李羿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原設籍「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嗣於民國113年1月8日遷入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迄今,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最後住所地為前開臺北市士林區址。
而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居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然本院函請員警至該址查訪之結果,被告並未實際居住上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7月4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25487號函在卷可考,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居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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