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95,2024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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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謝宇森
被 告 俞鐘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及其中16,816元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計付循環利息。

然被告至112年9月23日止累計消費款16,816元、循環利息519元未給付,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35元,及其中16,816元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三、被告答辯其雖有向原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但該筆款項到帳後隨即又被扣掉,其並沒有積欠原告信用卡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積欠原告信用卡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被告至112年9月23日止累計消費款16,816元、循環利息519元未給付,並可見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向原告預借現金18,000元(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

被告辯稱該筆借款於放款後立即被扣回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

查該存摺影本可見該筆18,000元之借款,於入帳後同日即以「繳放款」為原因而匯出(見本院卷第34頁)。

(三)原告主張此部分扣款係因被告先前向原告借款120萬元,被告逾期未清償,故於放款後隨即又遭扣款以清償該筆120萬元借款等語。

被告則自陳有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然否認有收受借款等語。

查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被告帳戶確實於110年5月26日匯入120萬元(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並按月還款18,573元(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足見原告確實有交付120萬元借款予被告。

(四)次查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所示,被告就120萬元貸款之繳款期限為每月26日(見本院卷第39頁)。

而於112年4月26日,因被告帳戶餘額不足,故僅成功繳款560元,復於同年月27日,在被告申請預借現金18,000元後,隨即經扣款繳納120萬元借款,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五)本件被告預借現金18,000元雖於到帳後即因繳放款而扣除,然既係用於清償被告120萬元借款,自屬已交付被告,被告仍應清償該筆預借現金18,000元。

被告辯稱並未積欠信用卡費,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35元,及其中16,816元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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