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609元,及自民國99年8月6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46元,餘由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6609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 (二)經查,訴外人新竹商銀前與渣打商銀於96年6月30日合併,
-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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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張榮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609元,及自民國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4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6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94年7月21日起,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且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13萬6609元及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609元,及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第一頁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上開借款,然該行現已消失,故上開借款債務理應隨同消滅。
又該行嗣後雖更名為渣打商銀,但兩者仍屬不同主體,被告並未欠渣打商銀任何款項,所以原告不能受讓債權後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又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是金融機構將其借款人之債權轉讓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新聞報紙刊登公告後,即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二)經查,訴外人新竹商銀前與渣打商銀於96年6月30日合併,並更名為渣打商銀,且渣打商銀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在報紙刊登債權讓與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原告提出之其提出借據、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及96年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報紙公告等影本在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14頁),而被告亦不爭執有積欠新竹商銀債務,故新竹商銀既已與渣打商銀合第二頁併,渣打商銀為存續公司,依法承受新竹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渣打商銀復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至於被告辯稱新竹商銀已消失,渣打商銀與新竹商銀兩者屬不同主體,原告不能受讓債權後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係對法律有所誤解,不影響其所應負之清償責任。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除應按年利率11.25%計算利息外,並請求違約金。
然本院審酌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已較少成本取得債權,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超過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之2倍,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第三頁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3
萬6,609元
利息
13萬6,609元
99年8月6日
113年4月7日
(起訴前1日)
(13+246/366)
11.25%
21萬120.32元
違約金
13萬6,609元
99年8月7日
100年3月6日(212/365)
1.125%
892.64元
違約金
13萬6,609元
100年3月7日113年4月7日
(起訴前1日)
(13+32/365)
2.25%
4萬227.61元
小計
25萬1,240.57元
合計(訴訟標的價額)
38萬7,850元
裁判費
4,190元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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