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1021,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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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鍾○靜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瑄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鍾○靜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黃亮鈞  
訴訟代理人  徐千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靜新臺幣8,39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瑄新臺幣45,2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查原告林○瑄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依上揭規定,隱匿原告林○瑄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路邊起駛,進入新中北路往新中二街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不得迴轉,且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起駛進入前開車道後,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鍾○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林○瑄,沿前開車道自後方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鍾○靜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原告林○瑄因而受有下巴部位挫傷、臉部位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致原告鍾○靜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260元、車資26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153,520元之損害;

致原告林○瑄受有醫療費5,260元、將來臉部美容費用15,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320,26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鍾○靜153,5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瑄320,2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負三成肇責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亦有明文。

2.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往來車輛,在禁止迴轉地段貿然迴車,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傷害,被告因該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雖辯稱原告鍾○靜應負三成肇責,惟被告於警詢自陳其係碰撞後始發現系爭機車經過,而原告鍾○靜則於警詢陳稱事故前來不及注意被告。

參以被告機車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系爭機車受損部位為前車頭,可見本件事故之肇因,應係被告未注意道路往來車輛,即在系爭機車接近被告機車時,猝然迴轉,致原告鍾○靜無足夠時間閃避或煞停,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

被告所辯,自無足採,被告自應負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1.原告鍾○靜部分:①醫療費: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鍾○靜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3,26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算原告鍾○靜提出之單據無訛,是原告鍾○靜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計程車資:原告鍾○靜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計程車資260元,惟經本院核算其計程車資單據,金額僅為130元。

原告鍾○靜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其請求車資逾130元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鍾○靜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及原告鍾○靜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鍾○靜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基上,原告鍾○靜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8,390元(計算式:3,260+130+5,000=8,390)。

2.原告林○瑄部分:①醫療費:原告林○瑄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5,260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在卷可稽,是原告林○瑄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將來臉部美容費用: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

原告林○瑄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臉部受有損傷,產生疤痕等情,有天晟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第25至31頁),是原告林○瑄請求施作雷射除疤以回復原有外貌,應屬合理必要。

又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雷射除疤療程每次約2,000至3,000元,約需3至5次療程(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林○瑄依此請求15,000元之雷射除疤費用,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林○瑄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原告林○瑄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瑄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5,000元為適當。

基上,原告林○瑄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45,260元(計算式:5,260+15,000+25,000=45,260)。

3.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49頁),故被告應自113年1月31日起負擔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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