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689元,及自民國108
- 二、訴訟費用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於94年8月18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 (二)嗣訴外人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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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2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689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94年8月18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即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9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第1至3期利息按週年利率0.22%計算;
第4至6期按4.22%計算;
第7至60期則按本行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7.22%計算。
雙方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第一頁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雖被告於本件債務全部到期後還款1,158元,然經抵充本件債務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後,被告尚積欠訴外人渣打銀行145,6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嗣訴外人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及101年12月14日民眾日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基簡卷第13至33頁)。
並經訴外人渣打銀行陳報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14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689元,及自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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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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