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1068,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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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羅秋蘭
被 告 黃明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起訴對原告及訴外人楊勝貿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35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及楊勝貿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原告不服系爭判決,且被告於上開案件提出之證據係偽造,原告已對被告提告刑事偽造文書,且原告還有很多證據可證明,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6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及訴外人楊勝貿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系爭判決拚命原告及楊勝貿應連帶給付3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

而原告及楊勝貿不符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提出之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

是被告對於原告之36萬元不當得利請求,既經法院判決有理由確定,則被告基於前揭確定判決自原告受領36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所主張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出於偽造,乃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00條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亦顯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別。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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