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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宗煥
被 告 徐臻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29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2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萬5000元(下稱A借款)、47萬5000元(下稱B借款),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9月25日起起即未還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6萬29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催繳通第一頁知函、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請求金額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1萬2358元
利息
自11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2.17%
違約金
自112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26萬2930元
25萬572元
利息
自112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2.17%
違約金
自112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第二頁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續上頁)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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