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107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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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宗煥  
被      告  徐臻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29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2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萬5000元(下稱A借款)、47萬5000元(下稱B借款),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9月25日起起即未還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6萬29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催繳通第一頁知函、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請求金額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1萬2358元
利息
自11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2.17%
違約金
自112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26萬2930元
25萬572元
利息
自112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2.17%
違約金
自112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第二頁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續上頁)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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