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109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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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林品君 
被      告  王成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88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訴外人王建生(已歿)。

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假投資之名義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15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至聯邦帳戶,原告因而受有69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足認原告上開行為與被告所受之69萬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萬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10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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