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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SEGUNLA MARY GRACE DAGAME(瑪麗)
被 告 宋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17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可佐(卷5),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在宿舍商店有購買了3C產品(即Iphone12-pro,128G、金色,下稱系爭產品),約定分8期付款,並有簽系爭本票,錢已經付清,但系爭本票沒有拿回來,且為何付完錢後3年才提告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買系爭產品,但原告還沒有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18日在宿舍商店有購買了3C產品(即Iphone12-pro,128G、金色,即系爭產品),約定分8期付款,並有簽系爭本票為擔保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系爭本票未逾3年之消滅時效: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為何付完錢後3年才提告等情,應係提起時效之抗辯。
查,系爭本票發票日如附表所示,且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附表所示發票日即110年5月18日起算,而被告於000年0月0日間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見原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本院收文戳章),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未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自不可採。
㈡原告未舉證其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完畢:⒈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款項業已清償完畢,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判例要旨,自應由發票人(即原告)就票款已因清償而消滅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款項業已清償完畢,但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且經本院當庭多次曉諭,有無諸如證人、對話紀錄等可供提出清償之證明或調查,惟嗣經原告表示:伊付錢時,只有伊1人,收據保存1年就扔了,對話紀錄可以證明有付清之事實,但對話紀錄也被伊刪除了,另伊有透過視訊讓伊胞姊看收據,但視訊沒有截取下來,伊胞姊在菲律賓沒有辦法來作證等情,是本院已盡闡明之義務,惟原告就票款已因清償而消滅一節,仍未負舉證之責,是其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完畢等情,自屬無據,無法採信。
至其提出函文表示菲律賓50多名移工投訴付清後,且收據都丟了,但仍再次收款,欺負不懂台灣法律……等情(卷9),然本院審理本案過程中,就原告於本院陳述對其有利部分,已就所有可能之證明方式均對其闡明,惟原告就其有利之事證,仍無法提出,本院自無從單以上開函文,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且時效抗辯亦無據,則其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79號裁定所示本票;
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10年5月18日
4萬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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