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13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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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鄧介榮
被 告 陳慶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148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依約被告每月應繳納最低之應付款即其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未依約繳納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6年7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91,198元及相關利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198元,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有向訴外人即原告前手大眾銀行聲請協商,之後都有按月繳納1,000元,我之前繳納的錢都不算嗎?況原告事隔多年才跟我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其借款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5頁至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

㈡經查,原告提供之債權沖償明細表(見司促字卷第8頁至第10頁),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期日為107年12月22日,另原告自102年9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雖確有按月繳納656元至1,000元不等,然該款項均作為利息沖償用,被告積欠之本金91,148元並未受償,是原告請求91,148元及相關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148元,即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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