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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地址:臺北市南港○○○0000○ ○○
被 告 原敬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原告所提被告所簽定之個人借用貸款約定書,其中第17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徵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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