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被 告 黃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46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46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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