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790元,及被告A男
- 二、訴訟費用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隱匿被告姓名
-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 (二)查被告A男為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1017號公共危險等少年
- 二、一造辯論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A男答辯
- (二)被告B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男於111年2月22日凌晨,至桃園市○○區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97,79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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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A男(年籍資料詳卷)
B女(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790元,及被告A男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被告B女自113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隱匿被告姓名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二)查被告A男為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1017號公共危險等少年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事件)之當事人,其於系爭少年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B女於當時則為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是依上揭規定,隱匿被告之姓名。
二、一造辯論被告B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A男於111年2月22日凌晨,至桃園市○○區○○街000號金沙酒店旁,持棍棒毀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65,000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97,790元之損害。
被告B女於被告A男行為時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A男答辯當時不是只有其一個人去,不知道其他人有無受民事求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B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男於111年2月22日凌晨,至桃園市○○區○○街000號金沙酒店旁,持棍棒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且被告B女於被告A男行為時為其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有車損照片、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1017號宣示筆錄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個資卷)。
且為到庭之被告A男所不爭執;
又被告B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97,79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A男於111年2月22日凌晨,至桃園市○○區○○街000號金沙酒店旁,持棍棒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等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A男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A男為上開行為時,被告B女為其法定代理人,亦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B女即應與被告A男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65,000元 (含工資73,751元、零件折舊前191,249元,依比例計入稅額),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原告僅請求197,790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⒊被告A男雖另辯稱當時不是只有其一個人去,不知道其他人有無受民事求償等語。
然依上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縱使被告A男係與其他人共同毀損系爭車輛,原告亦得就全部損害數額向被告A男為請求,是被告A男此部分答辯,並不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9日送達被告A男、於113年2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B女,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6頁),是被告A男應於113年2月20日起、被告B女應於113年3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7,790元,及被告A男自113年2月20日起、被告B女自113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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