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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簡筠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52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1月18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6年1月18日止,共60期,並約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
雙方亦約定於111年2月18日開始繳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於112年8月18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本金353,5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527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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