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179,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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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吳宇森
被 告 吳鑑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宇森與被告吳鑑原為兄弟關係,而原告對於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吳黃粉有新臺幣(下同)8萬3996元之債權,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判決確定。

吳黃粉前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發生車禍事故,受領保險公司理賠金142萬7029元,被告在111年5月20日將吳黃粉帶往桃園龍潭,後入住安養院,經原告詢問前揭理賠金下落,被告稱錢已花完,顯係遭被告盜領。

是原告既對於吳黃粉有確定債權,吳黃粉對於所有帳戶內保險金放任被告盜領花用,顯係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吳黃粉向被告請求返還理賠金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並有規定。

再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

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原告請求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主張事實係被告盜領吳黃粉因車禍事故獲理賠之保險金,而原告對於吳黃粉有8萬逾元之債權,及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共2萬餘元等語。

惟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12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兩造及吳黃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個資卷),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因原告於起訴後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則被告本應依法承受原告之訴訟,然被告承受訴訟後,將使本件訴訟原、被告歸為同一,權利義務生混同之效果,致失其民事訴訟當事人對立性之本質。

從而,本件自不得由被告承受原告之訴訟,是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應認原告之訴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且此不合法之情形復無從命為補正,則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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