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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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鄧碧影
被 告 戴㴛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7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6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提供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由訴外人范廷達(現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38號案件審理中)以每張人頭SIM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之價格,向被告收購人頭卡,並要求被告於收取人頭卡後,利用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往指定地點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處,向訴外人林聖期收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人頭卡),再由機房端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8日,以上開門號播打予伊,向伊表示伊友人急用錢,致伊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9日,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致伊受有32萬8,000元損害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起訴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此項聲明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1年訴字第77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12頁反面),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含被告之自白)、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收購人頭卡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5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萬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32萬8,000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於警詢稱:對方稱是伊朋友,表示支票到期現金不足無法周轉,向伊借錢,隨後伊總計匯款5萬元至他指定銀行帳戶,總計受騙5萬元等情(偵24579卷一第129頁),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被告所騙金額5萬元相符,佐以原告未舉證其有另遭被告受騙27萬8,000元,是原告主張其受損害金額為32萬8,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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