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萬泰商業銀行小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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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莊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且持之消費,並約定如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至結帳日民國112年9月1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萬7964元(其中本金24萬4448元、利息3,516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凱基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信用卡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第6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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