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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餘韻餐飲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靖翔
被 告 黃靖翔
蔡承華
蔡致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494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餘韻餐飲、黃靖翔、蔡承華、蔡致承、黃靖翔(以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餘韻餐飲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3日至115年12月23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且由黃靖翔、蔡承華、蔡致承為連帶保證人,暨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債務不依約清償時,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上開借款自112年11月23日後便未依約償還,原告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語。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戶籍謄本、商工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4頁),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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