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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號
原 告 邱素瓊
被 告 賴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2年3月11日約定由被告承攬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鋪設系爭房屋2至4樓地磚有瑕疵,致原告需支出20萬元修復,爰依承攬契約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當時系爭房屋2至4樓地磚確實做不好,其有同意打掉,但當時原告說各自負責一半。
且原告未證明修補費用為20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2年3月11日,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且被告鋪設系爭房屋2至4樓地磚有瑕疵等事實,有承攬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雖不爭執被告施作系爭房屋2至4樓地磚有瑕疵,然就所受損害數額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仍應就所受損害為20萬元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固提出手寫之金額明細為證,然查上開手寫明細中,並未無任何簽名、用印可認係施作廠商所開立(見本院卷第25頁)。
是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20萬元。
且經本院闡明原告是否傳喚修復地磚之人到庭作證,原告亦稱證人很忙故不聲請傳喚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16、23行)。
則依上開規定,自無從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請求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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