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臺灣高雄地方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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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鄧尹婷
被 告 陳明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申辦人頭帳戶,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個人身分證件資料申辦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第五公園,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認並配合利用上開資料申辦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以上開資料向將來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推由部分成員,於111年10月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向原告推薦BAKCEX平台,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111年11月16日10時43分許、同日10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出。
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39529、3990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被告前因交付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使詐欺集團申辦系爭帳戶之犯罪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確定在案,因被告係以一提供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屬一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犯行已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此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供詐欺集團申辦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萬20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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