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 (二)嗣取得系爭帳戶者,於109年6月15日12時30分許,向原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訴外人黃民安使用。嗣取得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 (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訴外人黃民安使用。嗣取得系爭帳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 (二)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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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楊雅惠
被 告 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用,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中旬,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訴外人黃民安使用,並依訴外人黃民安指示提領系爭帳戶之詐欺所得贓款。
(二)嗣取得系爭帳戶者,於109年6月15日12時30分許,向原告佯稱有內線交易之股票訊息可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0日13時4分許、同年月29日12時17分許分別匯款120,000元及462,514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交予訴外人黃民安,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訴外人黃民安使用。嗣取得系爭帳戶者,於109年6月15日12時30分許,向原告佯稱有內線交易之股票訊息可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0日13時4分許、同年月29日12時17分許分別匯款120,000元及462,514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訴外人黃民安使用。嗣取得系爭帳戶者,於109年6月15日12時30分許,向原告佯稱有內線交易之股票訊息可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0日13時4分許、同年月29日12時17分許分別匯款120,000元及462,514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7頁)。
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訴外人黃民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即582,514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即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審附民卷第13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1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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