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254,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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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趙令約
被 告 張庭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0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0年前表示要先償還2分之1,惟迄今尚未還款,且聯絡無著,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8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即系爭借款),迄未返還 等情,僅提出郵局儲戶交易明細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自 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為證(卷5)。

然觀諸上開儲戶交易明細 表、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之提領金額總計為14萬元,與原 告所指20萬元未合,再者上開明細表僅能證明提領現金14萬 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交付20萬元予被告及兩造 就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原告僅自陳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完全未見借據或被告親簽 收受借款之證明,難以逕認就要物性已盡舉證之責。

值此, 原告對於本件借貸債務之金錢交付及借貸之合意等事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要難逕認可採,則原告主張基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等情,尚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對於系爭借款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之合意,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8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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