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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陳羽泓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瑞金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坐落於桃園市龍潭區金龍段2840-1、2839、2837、2833、2829-1、2828、282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最新完整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包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及異動索引。
二、依上揭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其上之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身分證字號」,向戶政事務所調取「全部」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㈠請仔細核對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姓名、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姓名、地址(並將更正部分以特殊色彩標明)。
㈡核對所調取之全部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其最新戶籍謄本之「記事欄」,若有新發生或發現所有權人或抵押權人「已過世」(下稱「被繼承人」)者,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該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
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
如否,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有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
如有其他應承受訴訟之情形(如被告已成年、受監護宣告等),亦請一併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繕本。
如該「被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㈢請仔細核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有變動?如發現土地所有權人有變動、或發現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請提出:1.變動後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
2.依「異動謄本」,查明系爭土地各該應有部分歷次變動前後之所有人各為何人?歷次變動原因為何?(並製表說明之)
三、原告提出之土地公告現值並未能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適宜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茲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查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及依上開說明意旨,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後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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