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26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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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李昀宸
被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二、本件被告執有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原告係遭訴外人周御靼詐欺,稱可用無卡分期辦理手機後獲得佣金,分期付款價金則由訴外人周御靼支付,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原告並無向被告借貸之意思。

且系爭本票僅有原告簽名,欠缺其他形式要件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收受原告之分期付款約定書,並於111年11月15日與原告照會確認無誤後撥款;

原告並已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故系爭本票仍屬有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受訴外人周御靼詐欺始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本票等語,然查分期付款約定書已明確記載由原告分期購買iphone 14 Pro Max 256G,分期總價為58,113元(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為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能理解分期付款約定書之意義。

縱訴外人周御靼稱其會代為支付分期付款價金,亦僅係原告與訴外人周御靼之約定而已,與原告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一事無涉,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次查系爭本票僅有原告之簽名,而未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絕對應記載事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

然查分期付款約定書上記載:「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於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於案件審核通過或撥款予授權特約商時,授權該公司貨及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填載本票發票日,本票金額」(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原告已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絕對應記載事項,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自仍屬有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未載 李昀宸 未載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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