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273,202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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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劉振霖
劉三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均
被 告 莊銘華即宏運實業社


張嘉濠(已歿,尚未承受訴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0萬元,但尚未繳納裁判費即6萬4,360元。

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即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劉家均),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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