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30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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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04號
原 告 蕭雅之

被 告 趙崇逸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6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作不詳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惟仍容任其發生,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開啟網路轉帳功能,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即於同年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LINE暱稱「李羽彤」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0日12時44分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中信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28號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寄送至被告戶籍址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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