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315,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巫玉美
被 告 徐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201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2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自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未記載訴之聲明;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以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2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2000元;

(三)被告應自113年5月21日起自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經核原告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後,本院已將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被告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4月2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水電費由被告支付。

嗣又於112年2月2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26日起至112年7月27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租金1萬6000元,水電費由被告支付。

然租期已屆滿,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且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未按時給付租金及水電費,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截止113年4月15日止,被告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及租期屆滿後占用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押租金後合計20萬2000元,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

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之表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