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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劉義斌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超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第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土地共有人眾多並存歿及繼承不明,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有疑。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所提民事陳報狀之附表一,其中午○○之繼承人是否漏列巳○○、卯○○、辰○○、癸○○、乙○○、甲○○、丁○○、丙○○、己○○、辛○○、壬○
○、寅○○、丑○○、劉淑芬、庚○○、戊○○等人?
二、被繼承人午○○之次男劉添賜之次男劉義禎之配偶謝莉玉(印尼人),是否漏列為繼承人?
三、土地共有人子○○,是否漏列為被告?
四、被繼承人午○○之四男劉添盛之長女黃劉瑞珠是否已歿?(請提供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五、被繼承人午○○之長女黃劉團妹之四女黃紐妹,先後出養劉添裕、謝乾貴,嗣與養父謝乾貴終止收養關係,回復本生父母法律關係,並於79年4月12日歿,請補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六、被繼承人午○○之長女黃劉團妹之長男黃成和於104年5月16日歿,請補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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