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350,2024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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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建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6月25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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