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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7號
原 告 鍾紹良
被 告 江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68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14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之本票,並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1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本件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68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而原告僅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借款,被告卻誘騙原告於同一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且原告業已清償30,000元之欠款,故系爭本票所要擔保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
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本件被告係執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
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債權已經消滅者,則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就上開主張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應屬不存在,原告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正當而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應屬不存在,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本票號碼 鍾紹良 111年2月26日 3萬元 TH0000000號 鍾紹良 111年2月26日 3萬元 TH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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