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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88號
原 告 葉志偉
被 告 鍾享榮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恐嚇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誠裕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伊則於民國110年3月1日受訴外人林清男委託向被告租用挖土機1台,惟林清男因操作不慎致挖土機受損,被告因與林清男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共識,又認伊應與林清男共同負擔賠償責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伊,以如附表所示之電話內容恫嚇伊,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伊之人身安全及心理極大壓力。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侓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才是承租人,訴外人林清男則是次承租人,且因伊與原告、林清男在某日調解協商後,原告欠缺可用的租約書及本票,乃向伊商借租約書及本票,就近給林清男簽名,原告既然還敢向伊借用租約書及本票,豈會恐懼害怕,其主張精神上受有損害,實難置信。
況且原告主張恐嚇之事實分別是110年4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6月22日,原告自知加害人為被告,惟遲至112年9月具狀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已逾2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電話內容恐嚇,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含被告之自白)、恐嚇錄音光碟、勘驗筆錄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其心理極大壓力,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等語,洵屬有據。
㈢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時點分別為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17日及110年6月22日,且侵權行為態樣為電話通話方式,佐以兩造之前即因挖土機承租事宜而相識。
是原告於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17日及110年6月22日與被告通話時,即知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遲至112年9月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參(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其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即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因之前委任某位陳律師處理,該律師一直拖時間,拖了半年之久等情,縱認屬實,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電話內容 1 110年4月16日 你就本票先來寫一寫再說嘛,對啊,你什麼都不要……就是凹,我會叫少年ㄟ去處理就好了...阿偉,車子他如果沒辦法處理,我再叫新竹更大尾處理,我先跟你說,沒辦法處理,我再叫新竹更大尾的,阿偉我先跟你說,沒關係,沒辦法處理我就再叫收錢ㄟ來處理,沒關係,不怕你賴帳(台語)。
2 110年4月17日 「人家找你們處理就好了,別講了」、「看怎樣處理人家找你們就好了,我也不會再找你們了」、「有人會找你就好,到時候大家別該就好了」、「要報警也沒關係」、「阿偉,我也不會再打給你,人家會找你就好了,我不會再打了,你也不要人家找你,你才又打給我」、「有人會找你就好了」、「我也跟你講你也可以報警找警察沒關係」 3 110年6月22日 「盡量路上別遇到啊」、「我用別的比較兇的口氣跟你講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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