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408,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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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08號
原 告 陳率娥


訴訟代理人 林榮鋒
林育詩
被 告 張振業(原名張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9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97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3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振業為飼養犬隻之人,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本應將所飼養犬隻牽繫牽繩、狗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避免犬隻任意奔跑,以防止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適當方式管控,嗣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之停車場,任其所飼養犬隻奔向經過該處之路人即原告陳率娥,使原告遭該犬隻咬傷,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為此請求所支出之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03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0270元等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那並非我的狗,我也不知道是哪隻狗咬傷原告,當時我是去修車,在車底修車,且該場所都有警語,原告還自己要進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開主張,由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9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照片為證,然照片僅見犬隻,實未能僅憑照片,便可認定被告所稱犬隻非其所有之事實為真,且被告所辯顯與上開判決所之內容不符,自難憑採。

㈢請求金額之認定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03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天成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壢交簡卷第9頁至第13頁),經核均係其因被告上揭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

⑵查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原告為此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原告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兩造之學歷、工作狀況及本案發生爭執之前因後果,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25頁反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2030元(計算式:2030+10000=1203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7日(見本院壢交簡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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