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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張文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惠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具狀補正請求金額明細表及算式,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倘明細表列有非財產損失,原告應同時依該部分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非財產損失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簡字第713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未於起訴狀載明請求金額明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刑事判決所載金額部分及其所依據之原因事實究竟為何,尚有不明,難認原告起訴為合法。
又倘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含括非財產損失部分(如精神慰撫金等),則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別,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非財產損失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如逾期未為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或非財產損失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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