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1日起至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
-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是在臉書上找工作,那時對方要求提供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 (四)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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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史美娟
被 告 白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hib亦軒」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所屬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聯繫原告佯稱為其姐姐,有資金需求而需要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8萬3000元至台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帳一空,原告因而受有88萬3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是在臉書上找工作,那時對方要求提供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表示要確認我的虛擬貨幣綁定銀行帳戶是哪一個,我並不知道他們是做詐騙,我的帳戶是被盜用,我也是被害者,我一毛錢也沒拿到,原告要求我賠償我也賠不出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台新銀行Richart頁面截圖翻拍照片、原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匯款,有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又一般求職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給雇主匯入薪資,並無須提供密碼,即使如被告所述,要確認虛擬貨幣綁定銀行帳戶,也僅需提供帳號即可,根本無庸提供密碼,原告所述上開求職過程顯然有不合常情之處。
而被告既將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書暱稱「Shib亦軒」之人,使其自由使用帳戶,容任台新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縱認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確定故意,然依上開說明,仍足認被告就其所為可能導致原告受詐欺之結果有所認識,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取款之行為,自有過失存在。
(四)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均有據,而本件原告受騙金額為88萬3000元,原告僅求被告賠償88萬元,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3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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